| “末位淘汰”惹出劳动争议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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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佚名 文章来源:新法制报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7-4-1 0:42:56  |
事件
徐征去年入职一家广告公司,他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合同,其中约定徐征从事市场营销工作。现在他第一年的工作期限即将到期,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和他续约,因为他属于“末位淘汰”范围,徐征感到很苦闷,他拿着自己的劳动合同找到律师。
在徐征的劳动合同里,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明确写着:处于末位累计超过5个月的,予以淘汰。
徐征曾连续两个月没完成规定业务额,全年统计下来他仍然达到累计5个月处于末位,符合劳动合同里约定的终止条件。
但同样被“末位淘汰”的尚丽却是另外一种情况。尚丽是一家私立幼儿园的教师,园内考核实行业务考试与家长打分反馈相结合的办法。尚丽在家长打分项目上得分很低,这导致她最近4个月都处于考核的末位。尚丽与幼儿园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,还有半年才到期,但幼儿园已经通知她,30天后与她解除合同。
说法
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程久余律师认为,徐征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,因为合同明确将“在业绩考核成绩中排列末位”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。《劳动法》第23条规定:“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,劳动合同即行终止。”换句话说,这种情况下的“末位淘汰”,在法律上并无障碍。
程久余律师说,在众多因末位淘汰制引起的争议中,像尚丽这样的情况更多一些,也就是在合同没有达到终止条件时,企业根据内部的淘汰制度提前与处于末位的劳动者解除合同,并且不支付经济赔偿金。这种情况下,末位淘汰制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,成为合同解除的情形。
按照我国的劳动法律,如果劳动者确因“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”,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后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但是被“末位淘汰”的员工并不完全属于这种情况。订立、变更、解除劳动合同本是双方的法律行为,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便决定。单位以员工的工作业绩排在末位为理由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,这种行为并不合法。
来源:
新法制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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